经贸法规 《罗马条约》强调,欧洲经济共同体应通过建立共同市场,逐步协调各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在共同体范围内推动经济的协调、持续、平衡和稳定发展,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在成员国之间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随着欧洲一体化在以后四十多年的深入发展,欧盟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共同政策,其中主要的有关税同盟、共同农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共同地区政策、共同社会政策、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保护消费者政策以及共同外贸政策等。 【关税同盟】 关税同盟是指在某一国家集团之间或区域内,对集团或区域内的成员取消各种形式的关税壁垒(请参阅共同体海关管理措施)。 欧盟于1968年7月1日取消了各成员国之间的所有关税,建立了统一的海关税则,初步建成了关税同盟,对来自区外的第三国产品实行共同的关税政策,以促进区域内贸易和经济的发展。 【共同农业政策】共同农业政策(Common Agricultural Policy,简称CAP)是欧盟内实施的第一项共同政策。该政策最早由《罗马条约》提出,1960年6月30日欧委会又正式提出了建立共同农业政策的方案,并于1962年起逐步予以实施。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确保农业人员的“公平”收入、稳定农产品市场、保持农产品合理的销售价格以及确保农产品的供应。其主要内容是对内建立共同农业基金、统一农产品市场和价格、对农产品出口予以补贴,对外则设置随市场供求变化而调整的差价税、配额等贸易壁垒,使欧盟农业免遭外部廉价农产品的竞争。 1983年1月25日,欧盟内部就捕鱼配额的分配、渔业资源的保护和鱼产品的销售等达成了协议。至此,欧盟的共同渔业政策(Common Fishery Policy)基本形成。 【地区政策】地区政策(RegionalPolicy)又称“结构政策”(Structural Policy)。《罗马条约》第130a和130b明确规定了共同地区政策的目标,即“促进欧盟整体的协调发展”、“加强其经济和社会统合”以及“降低不同地区之间的发展差异、消除最不发达地区或岛屿及农村地区的落后状况”。为此,欧盟从其预算中拨款设立了“结构和统合基金”(Structural and Cohesion
Fund),其中包括“欧洲地区发展基金”(ERDF)、“欧洲社会基金”(ESF)、“欧洲农业指导及保证基金”(EAGGF)及“渔业指导财政金”(FIFG)等,专门用于支持欧盟欠发达地区及行业的发展,或用于工业企业转产、农业现代化等项目,以缩小欧盟不同地区在经济发展方面的差距。 【社会政策】欧盟社会政策(Social-Policy)和地区政策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的目的均是促进欧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欧洲社会基金”也同时为地区政策和社会政策服务。60年代,为应付矿井关闭所带来的大量失业,欧洲煤钢共同体采取了一些共同措施,以创造就业并促进劳动力在行业和地区间的流动。为促进欧洲煤钢共同体管辖权限以外的其它行业的发展,1961年欧盟又专门制定了社会政策。1991年12月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上,各成员国一致通过了关于社会政策的议定书(只有英国放弃参加)。 【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又称“共同外交和防务政策”。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的主要内容是: 1.指导机构:共同外交和安全方面将由欧洲理事会采取“共同战略”及“联合行动和共同立场”,欧洲理事会将是在此方面提出动议并具体指导欧盟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机构; 2.“建设性弃权”(constructive-abstention)制度,即某成员国可以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放弃采取共同行动,但也不能阻止其他成员国采取共同行动; 3.国际代表:赋予部长理事会秘书长欧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职衔,由其协助理事会制定并实施有关决策,部长理事会也可在必要时任命特别代表来处理某特定政治问题; 4.在理事会内设立“政策规划及早期预警处”,负责监控和分析欧盟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发展,并对可能影响该政策的事件进行评估并提出预警。在1999年6月科隆首脑会议上,原北约秘书长索拉纳被正式任命为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 【消费者保护政策】(Consumer
Policy)《阿约》第153条是欧盟各项消费者政策的法律基础,该条款规定:“共同体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的权利以及自我组织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该条款同时还规定欧盟在制定其它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政策之外,在内容符合《阿约》的规定并已通报欧委会的前提下,也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保护消费者政策。 欧盟多年来出台了很多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指令和规定,目前适用的主要法规及其基本内容如下: 1.关于产品安全的欧委会第92/59号指令:生产商只能销售在正常和合理条件下可以安全使用的产品。生产商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标贴或说明书上提供有关产品使用风险的信息。 2.1998年4月“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指令”:如果成员国A的消费者的利益因成员国B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而受到了损害,而该损害违反了欧盟有关规定,成员国A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成员国B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提出诉讼。 3.1998年4月“消费产品销售及相关承诺的指令”:欧盟的产品销售商须承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两年内如发现该产品有缺陷,可以选择修理、退货或减价购进。 4.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欧委会第85/374号指令:消费者只要能证明所购产品的缺陷、对其造成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有权对该产品生产商提出诉讼并要求赔偿。 5.关于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欧委会第93/13号指令:消费者可以不受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或滥用条款的限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6.关于“上门销售”(door-to-door-sales)的第85/577号指令:对于包括“上门销售”在内的在销售商经营场所之外所达成的协议,销售商必须书面通知消费者其有取消合同的权利,即消费者可以在特定期限内(至少7天以上)取消合同。 7.关于远距离销售的欧委会第97/7号指令规定:对于通过新闻媒体、邮寄、电视、电脑、传真或电话达成的销售协议,供货商必须适当提前书面通知消费者有关该供货商、产品、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信息,而且消费者可以在收到所购产品或签署服务合同后特定期限内(至少7天以上)无理由地、不承担违约惩罚责任地取消合同,而供货商必须尽快(最多不超过30天)将货款退还消费者。 8.针对航空公司通用的超员出售某一航班机票以保证满员的作法,欧盟规定,如果乘客因航班超员而被拒绝上机,该乘客可以获得赔偿,航空公司同时也承担将该乘客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另外,欧盟在有毒物品、食品、化妆品、玩具、医药产品等领域还制定了详细的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统一规定。 除上述共同政策外,欧盟近年来还逐步加强在就业、交通、公共健康、环保、科研以及司法和内政等方面采取共同行动,与各成员国在这些领域所采取的国别措施互为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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